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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定价或出厂价格对消费税的影响


发表时间:2006-7-14 16:45:02  点击 722 次

消费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征收的一道流转税,其征税对象大多是利润较高或者需要通过高税收调节产业结构的产品。消费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从价定率或从价定率和从价定额复合征收的办法征收消费税。黄酒、啤酒、汽油、柴油实行从量定额的方法计征消费税,消费税税额的多少只与销售数量(或自用移送数量)有关,销售数量越多,缴纳的消费税越多,单位应税消费品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是固定的常数,缴纳的总税额是销售数量与单位税额的乘积,二者呈直线关系。企业获利的边际贡献额是单位产品的边际贡献与销售量的乘积,而单位产品的边际贡献决定于单位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单位产品的边际贡献率。所以,虽然采用单位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税额表面上只与计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有关,但税负消费品缴纳的消费税是规定的,单位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越高,单位销售收入承担的税负就越轻,单位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越底,单位销售收入承担的税负就越重。从降低税负考虑,企业应适当提高单位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而这需要提高应税消费品的质量,生产高档应税消费品,创造著名品牌。由于企业经营的直接目的是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而利润是销售收入减除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后的余额。在激烈竞争的时常环境中,销售单价的高低对销售数量会产生重大的影响。由于市场销售量与价格弹性密切相关,在同类应税消费品激烈竞争的形势下,任何提高价格的举动,都可能带来销售量的下降,尽管提高单位销价可以降低单位销售收入的消费税税负,但能否带来利润的提高,却并不一定。企业是否应该采取提价的行动,不仅需要考虑税负的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其他相关的因素。

    对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复合征税的粮食类白酒(或卷烟)应税消费品存在同样的问题,例如,粮食白酒的比例税率为25%,销售额与税额成直线关系。销售额越高,税额越大;销售价格越低,税额越小。从销售收入角度来说,税负不变。但每瓶白酒同时定额缴纳0.5元的消费税,定额消费税与销售量成直线关系,税负与销售价格成反向变动关系。随着应税粮食类白酒单位销价的上升,税负呈下降趋势。从税负角度来考查,高价位、高品质的粮食类白酒比低档次、底价位的粮食类白酒在税负上更占据有利的地位。因为高档次、高品质的粮食类白酒承担的消费税税负更轻。

    对从价定率缴纳消费税应税消费品来说,税率从3%到45%不等。对消费税纳税义务人来说,由于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再缴纳一道消费税,同时还要按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所以税负一般较重。以甲类卷烟为例,以销售额为基础需要依法缴纳17%的增值税,还要再缴纳50%的消费税。如果不考虑进项税额因素,还要缴纳6。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流转税税负为销售额的70%左右。税法规定,消费税实行价内税,一般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中,由于价款中已包含消费税,因此不必再缴纳消费税。因此,从减轻税负的角度来看,只要较少了纳税环节的销售额,就相应地较少了消费税税费。

    利用转让定价或价格转移的方法减少缴纳消费税环节的销售额,对减轻消费税纳税额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个企业集团内部,往往形成了供应、生产、销售、批发和零售若干环节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内部的各企业法人的所有者只要属于同一个利益集团,利润在这个法人体现还是在那个企业法人体现并不重要,因为最终都体现为同一利益集团的利润。如果将缴纳消费税的生产、委托加工环节应纳消费税销售额降低,就相应地减轻了消费税的税负。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商品购销价格的确定往往是企业之间的一种经济行为,受到生产成本、市场的供求状况、购销双方的谈判能力和优势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企业商品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唯一性。那么,除国家规定出厂价格的特殊产品外,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商品的转移价格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法律就很难追究企业之间的定价的法律责任。关联企业之间根据共同的利益,可以最大限度的利用时常定价机制和原理,通过低于或高于一般的市场价格来转让商品,进而尽量减少缴纳消费税的企业环节的销售额。尽管税法做出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同期市场销售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调整的规定,但企业仍然在商品定价上有一定的空间。为了防止企业之间通过定价转移来规避纳税,税法对特殊的应纳消费税的产品的价格做出了特别规定,但是控制缴纳消费税环节企业的销售额仍有其税费筹划的意义。例如,税法规定,卷烟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依据为调拨价格或核定价格,实际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但是,生产企业仍然可以通过控制销售价格,将超出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部分外销价格转移给其他不缴纳消费税的企业,进而较少计算消费税的销售额。同时,价格又有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之分,毫无疑问,如果在生产环节只体现出厂价格,那么就比较批发价格出售应纳消费税的商品要核算很多。因此,缴纳消费税的企业计算的销售额要以出厂价格为依据,而把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环节与出厂价格的差价放入另一非纳税环节,在合法的前提下将企业集团的最终外销价格人为地分割到若干法人环节,尽量较少缴纳消费税的生产企业的销售额,以较少消费税的缴纳。许多非特定的缴纳消费税的商品的定价具有很大的弹性,企业可以通过降低生产厂的价格,提高销售流通环节的价格来减少销售额。增值税是连续地以各环节的增值额计算缴纳的,在一个企业集团最终环节肯定要增加纳税额,一般情况下,转移定价并不能减轻整个企业集团的税负。与增值税不同的是,消费税只在生产、委托加工环节缴纳,合法地减少缴纳消费税环节的销售额就可以减少消费税的税负。

    为了降低税负,适当降低缴纳消费税生产环节的销售额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但是,在存在比例级差的税率的情况下,用临界点的方法对产品的结构和出厂价格进行适当的筹划,可以起到更好的节税效果。如,(财税[2001]91号)文件规定,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膸30%。文件规定,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算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在存在企业可以自定销售价格且存在差别比例税率的情况下,高的销售价格不一定带来好的效益。如,某企业生产的新牌号卷烟,如果定价为50元/条,那么每条需要上缴50×45%=22.5元的消费税和2.25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如果定价为49元/条,则需要上缴49×30%=14.7元的消费税和1.47元的税金及附加。虽然价格下降了1元钱,但税金共计支出(22.5+2.25)-(14.7+1.47)=8.58元,反而比多卖1元钱多获毛利7.58元。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价格上升,引起整个税率上升的获利比较,可以通过下列公式来预测。

    设下档税率的上限价格为a,加价部分为b,原比例税率为x,上升后的比例税率为y,我们可以通过求其获利平衡点来确定b的大小。

    (a+b)(1-y)=a(1-x)

    化简上式可得到下列公式:

    b= (y-x)/(1-y)×a

     = 税率上升后比原税率高出的差额/税率上升后的毛利率×低税率下的销售价格

    我们卷烟作例子只是为了研究价格转移对消费税的影响,为企业考虑税费问题提供一个基本的思路,而不仅仅限于卷烟产品本身。税法为了防止企业通过价格转移的方法减少税金的缴纳,规定了一些限制价格转移的方法和标准。例如,税法规定,当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小于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时,就达到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所以,企业如果将价格转移的过多,达到了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判断标准,那么企业按核定消费计税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就可能使得多转移的价格没有意义或反而得不偿失。因此,企业在考虑采用价格转移的方法降低消费税计税基数时,应充分考虑到税法对价格偏低的容忍程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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