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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出具虚假不实证明 验资机构能否免责


发表时间:2006-12-30 0:33:09  点击 945 次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消息  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是否一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日,省高院对一起类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案涉及的验资证明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索赔依据的合同无效,因此免除了涉案的验资机构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正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成被告

  1999年5月19日,成都某协会与通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通田公司,1999年7月12日前原名恒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定书,约定双方各出资100万元,作为共同发起、设立高原畜产股份有限公司这一项目的前期筹备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自成都某协会资金到账之日起至公司成立时止,按年息10%支付该协会利息。

  协定还约定,如公司因故流产不能成立,通田公司负责按成都某协会出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全额以现金或房产折价偿还。同日,成都某协会将100万元付给通田公司。然而,高原畜产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却并未成立。

  2001年12月26日,通田公司法人代表王永照向成都某协会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以成都锦阳商厦内价值138万元的230平方米写字间,作为对该协会出资款100万元的偿还。

  然而,通田公司迟迟未兑现其还款承诺。无奈之下,协会一纸诉状将通田公司及其六家股东单位等告至成都中院,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时还向法院申请追加正信所为被告,要求正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出这一主张的理由是,1999年5月2日,正信所为拟设立的恒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使该公司顺利通过公司设立登记验资程序。而成都某协会取证发现,正信所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几家股东单位出资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验资,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了虚假不实的验资报告,通田公司的前身、当时的恒威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正常营运的资本条件及债务清偿能力,从而使自己蒙受巨额损失。

  一审被判补充赔偿

  在法庭审理中,正信所辩称,成都某协会作为社会团体,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通田公司在签约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外,该协会与通田公司的协定书表明,协会作为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不但没有依法承担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还要在设立未完成时享有返还本金和获取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因此协定书应为无效。

  正信所还认为,即使成都某协会损失客观存在,也与自己的验资行为无关。协会与通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以及在实际出资时,均未使用验资报告,因此其损失与验资报告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成都某协会与通田公司签订的协定书约定的还本付息办法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该出资实为借款,协定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正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影响了通田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致使成都某协会债权不能收回,对其造成了损失。因此作出一审判决,通田公司向成都某协会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实业公司等六家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同时又判决正信所在171354.7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终审免责

  宣判后,正信所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信所认为,成都某协会与通田公司签订协议及付款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而正信所出具验资报告是在同年5月29日。出资在前,验资报告在后,成都某协会出资不可能使用验资报告;而一审法院认定协会的出资行为不成立,那么作为借款,与验资报告就无因果关系,正信所不应该承担借款损失的赔偿责任。

  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因成都某协会在签订协定时正信所的虚假验资报告尚未出具,更不可能使用该验资报告,故协会的损失与虚假验资报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省高院还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机构的赔偿责任。因成都某协会索赔的依据即协定书系无效合同,正信所应免除赔偿责任。因此,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正信所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近期发布的《案例指导》中,省高级法院针对该案指出,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以该虚假验资证明与合同当事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否则,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验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应免除验资单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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