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5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发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实际发放的金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等科目。由此造成未分配利润为负数的,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企业按规定将应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专户存储时,借记“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直接冲减有关的权益项目,不影响发放当期的损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由此可见,对于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存在明显的差异:会计上冲减有关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不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却允许其在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税前扣除。
例1:甲公司按照规定于2001年开始停止实物分房,并对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但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职工按工作年限等综合因素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计10000000元。按照该公司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该公司的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资金应为9000000元。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甲公司将其支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分3年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假设甲公司2001年实现的利润总额为4000000元,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甲公司按如下方式处理应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0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0
按照税法规定,甲公司支付的上述住房补贴资金中属于国家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可以作为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按3年平均扣除,2001年可以扣除3000000元,即会计上比税务上少计补贴费用3000000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0000元后,甲公司2001年应纳税所得额=4000000-(9000000÷3)=1000000,
应交企业所得税=1000000×33%=330000元。
借:所得税 33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0000
2002年、2003年的税务处理与2001年相同,即甲公司在申报2002年、2003企业所得税时,均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0000元。
此外,对于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老职工和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新职工的住房补贴,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税法则规定,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据实在税前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2:甲公司2002年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发放职工工资性支出300000元,其中包括住房补贴100000元(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应付工资”科目年初、年末均无余额。当年的会计利润为200000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假定甲公司雇佣职工20人,所得税税率为33%,当地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甲公司2002年的计税工资总额=800×12×20=192000元,
发放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的金额=300000-192000=108000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住房补贴100000元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经调整,甲公司2002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08000-100000=208000元,
应交企业所得税=208000×33%=68640元。 |